二十二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 戒治所或執行保護管束者,至遲應於戒治期間或保護管束期間屆 滿十五日前,將受戒治人在所或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 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