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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 8
八  銷燬獲案槍枝刀械,得以熔燬、切割或破壞等方法行之;如以切割或
    破壞辦理,應由機械修理廠再行委由其他機關或民間進行熔燬,並負
    責派員監燬。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訂定
8
八  銷燬獲案槍枝刀械,得以熔燬、切割或破壞等方法行之;如以切割或
    破壞辦理,應由機械修理廠再行委由其他機關或民間進行熔燬,並負
    責派員監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