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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獲案槍枝刀械銷燬及留用要點 7
七、執行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應由機械修理廠及臺高檢共同派員監燬,並
    由臺高檢指派檢察官主持,逐一清點無訛後,製作銷燬紀錄(格式如
    附件三)。
民國 87 年 04 月 24 日訂定
7
七  執行獲案槍枝刀械銷燬,應由機械修理廠及台高檢共同派員監燬,並
    由台高檢指派檢察官主持,逐一清點無訛後,製作銷燬紀錄 (格式如
    附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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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三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機械                  │
    │        修理廠  年  月執行銷燬槍枝、刀械紀錄            │
    ├─┬──┬─┬──┬─┬─┬─┬─┬─┬─┬─┬─┬──┤
    │收│送日│收│槍名│數│型│號│特│銷│銷│處│監│備考│
    │受│繳期│據│枝  │  │  │  │  │燬│燬│理│燬│    │
    │日│機文│編│刀  │  │  │  │  │人│日│結│人│    │
    │期│關號│號│械稱│量│式│碼│徵│員│期│果│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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