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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施要點 5
五、檢察官就所受理之第二點所列案件,認有協同辦案之要時,亦得提出
    協辦檢察官人選,簽請檢察長核可後協同偵辦。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5
五  檢察官就所受理之第二點所列案件,認有協同辦案之要時,亦得提出
    協辦檢察官人選,簽請檢察長核可後協同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