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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同辦案實施要點 11
十一、協同辦案之案件,其書類之撰寫、署名、裁判之收受及上訴、抗告
      之提起,均由主辦檢察官為之。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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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協同辦案之案件,其書類之撰寫、署名、裁判之收受及上訴、抗告
      之提起,均由主辦檢察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