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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官個案評鑑作業要點 5
五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
    鑑人,受評鑑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簽辯,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逾期未提出簽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得不待其答辯,逕行評鑑。
    評鑑委員會之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評鑑調查程序。
    評鑑委員會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檢
    察署協助辦理。惟受評鑑事件涉及偵查中案件時,受評鑑人或所屬檢
    察署得主張暫停評鑑,俟該偵查案件起訴或不起訴確定後,再續行評
    鑑。但受評鑑事件之進行不涉及偵查秘密者,不在此限。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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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
    鑑人,受評鑑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簽辯,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逾期未提出簽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得不待其答辯,逕行評鑑。
    評鑑委員會之主席得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評鑑調查程序。
    評鑑委員會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檢
    察署協助辦理。惟受評鑑事件涉及偵查中案件時,受評鑑人或所屬檢
    察署得主張暫停評鑑,俟該偵查案件起訴或不起訴確定後,再續行評
    鑑。但受評鑑事件之進行不涉及偵查秘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