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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6
六、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
    知其住居於檢察署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
    手續。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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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
    知其住居於法院檢察署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
    分證,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
    責付手續。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