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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 2
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
    地者,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
    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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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法院檢察
    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
    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
    ,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
    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