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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 1
一、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
    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1
一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
    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訂定
1
一、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裁判之案
    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
    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如因另案判處徒刑、拘役者,得由高等
    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執行完畢後,將卷宗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或其分院檢察署時,務須在文內敘明。
四、被告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
五、被告經判處罰金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六、案件內有扣押物,依法應予發還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