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檢察案件,其民事、家事及非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 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參與民事、家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 再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二)檢察官參與當選無效之訴:「選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選民參上」、「選民參抗」、「選民參再」。
九、檢察案件,其民事、家事及非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 數上冠以字樣如下:檢察官參與民事、家事及非訟事件:「民參」。 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 「民參再」。
九、檢察案件,其民事及非訟業務卷宗號數,依事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 以字樣如下: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 告或再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6.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7.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8.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9.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0.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1.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3.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4.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5.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16.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7.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8.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0.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1.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2.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3.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4.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5.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6.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7.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8.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29.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1.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3.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4.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5.相驗案件:「相」。 36.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37.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38.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39.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0.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1.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2.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3.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4.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5.其他聲請案:「聲」。 46.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47.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48.新收案件之立案審查作業:「立」。 49.檢察官簽發偵查指揮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之案件:「指」、「警 聲指」。 50.聲請法院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案件:「聲限 見」、「補限見」。 51.檢察官依聲請或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案件:「災證」。 52.最高法院檢察署審核經死刑判決確定之案件:「舊」。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執護」、「執更護」、「執護他」: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 為「執護」;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檢 察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分「執更護」由住居所地檢察 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 裁定結果分「執護他」。 16.「執護助」、「執更護助」: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為「執護 助」,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分「執更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執從」。 18.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分「 刑護勞」,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分 「執再」、「罰執再」。 19.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 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20.「執保費」: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 處分費用之案件。 21.「執聲非」、「執聲再」: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 22.「執請非」、「執請再」: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 審。 23.「執抗」: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 24.「執聲他」: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 函復之案件。 25.「執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款 規定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 定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 26.「罰執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 款規定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 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 27.「執他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四 款規定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 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 28.「執保附」: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 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 29.「緩」: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撤銷原處分者分「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發生 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30.「緩助」: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 31.「執保醫」:依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監獄受刑人辦理保外醫治事宜案件。 32.「執保保醫」及「戒執保醫」: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 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件。 33.「罰鍰執」、「罰鍰執助」: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 此類案件。 34.「刑護勞助」: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 35.「緩護勞」: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6.「緩護命」: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7.「緩護勞助」: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8.「緩護命助」: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 39.「緩護療」、「緩護療助」: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 執行此類案件。 40.「執護療」、「執護療助」: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 。 41.「執護監」: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輔 以科技監控案件。 42.「執護測」: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經檢察官命令交付 測謊案件,受囑託測謊之檢察署分「執護測」案辦理。 43.「執減更」、「執減更他」: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 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 44.「執聲付」: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 件作業流程規定,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分「執聲付」案後 送請院方裁定。 45.「歸緝」: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 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2.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3.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 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前二目 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 束,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5.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 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 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 案件:分「監督」字案。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8.「聲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 報請許可銷燬資料之案件。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檢察官許 可強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22.「毒獎」、「毒獎議」: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之核發,由主辦機關檢附有 關資料,報請地檢署審核後,轉報高檢署核發,相關案件各地檢 署分「毒獎」,高檢署分「毒獎議」。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停止、變更證人保護 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 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及受囑託代執行案件:「助」、「執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11.簽請檢察官審查行政業務之案件:「他審」。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等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 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執從」。 18.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分「 刑護勞」,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行科繼續執行分 「執再」、「罰執再」。 19.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刑 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 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2.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3.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 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前二目 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 束,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5.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 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 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 案件:分「監督」字案。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保護令:「聲護 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 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案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 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執從」。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 續依職權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2.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向法院聲請者亦同,惟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3.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 期滿有繼續監察之必要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前二目 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 束,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通知受監察案件:分「陳通」字案。 5.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 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 6.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監督 案件:分「監督」字案。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停止、變更證人保護 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陳 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17.執行刑法第三十四條之從刑 (含褫奪公權、追徵、追繳、抵償、 沒收 ):「執從」。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一)」、「監續(二)」,餘類推 。 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一)」、「聲監續(二)」,餘類推 。 3.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 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三、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偵查階段 1.一般偵查案件:「偵」。 2.其他偵查案件:「他」。 3.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一)」、「緩續(二)」,餘類推。 9.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一)」;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餘類推。 2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官)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官)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相驗案件:「相」。 39.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其他聲請案:「聲」。 49.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審判階段 1.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執行階段 1.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5.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 8.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 勞務案件:「執護勞」;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助」。 9.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 項案件:「執護命」;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助」。 10.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送觀護人執行保 護管束:「執護」;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助」。 11.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12.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13.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14.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5.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6.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通訊監察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一)」、「監續(二)」,餘類推 。 2.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一)」、「聲監續(二)」,餘類推 。 3.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國家賠償案件 1.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審議 委員會)或「返補覆」(覆審委員會)。 8.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毒品案件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 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家庭暴力案件 1.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證人保護案件 1.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鄉鎮調解案件 1.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司法互助案件(外國請求協查) 1.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其他案件 1.協助案件:「助」。 2.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法律宣導:「律宣」。 4.選舉查察:「選察」。 5.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左: (一) 偵查階段 1 一般偵查案件:「偵」。 2 其他偵查案件:「他」。 3 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 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9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 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 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 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 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 二) 」,餘類推。 2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 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 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票案件:「逕搜」。 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 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 報告之案件:「核退」。 35 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 (官) 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或「核退毒偵」。 36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 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 (官) 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發查毒偵」、或「發查他 」。 38 相驗案件:「相」。 39 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 其他聲請案件:「聲」。 49 快速偵查終結案件:「速偵」。 50 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案審查之重大金融犯罪案件:「金他 」。 (二) 審判階段 1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12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補正」。 13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之追加起訴:「蒞追」。 (三) 執行階段 1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5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安 處分時:「執保」。 8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9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0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1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 通訊監察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 (一) 」、「監續 (二) 」,餘類推 。 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3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 監督案件:「監督」。 9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 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 國家賠償案件 1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 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 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 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審議 委員會) 或「返補覆」 (覆審委員會) 。 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 毒品案件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7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 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案件:「聲停戒」。 12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4 依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案件:「聲撤戒」。 1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17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18 受囑託執行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 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案件:「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19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治處分,應換發執行指 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0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1 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 家庭暴力案件 1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6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當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家聲撤」。 7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檢察官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 規定所附之條件:「家令撤」。 (十一) 證人保護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 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 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 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 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 鄉鎮調解案件 1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 司法互助案件 (外國請求協查) 1 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之案件:「助美」。 2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案件:「助外」。 (十四) 其他案件 1 協助案件:「助」。 2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 法律宣導:「律宣」。 4 選舉查察「選察」。 5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偵查階段 1 一般偵查案件:「偵」。 2 其他偵查案件:「他」。 3 選舉偵查案件:「選偵」、「選他」。 4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案 件:「調偵」。 5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6 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緩」。 7 撤銷緩起訴案件:「撤緩」。 8 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撤銷案件:「緩續」、「緩 續 (一) 」、「緩續 (二) 」,餘類推。 9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撤緩偵」。 10 緩起訴命義務勞務案件:「緩護勞」。 11 緩起訴命遵守或履行必要命令指定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命」 。 12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案件:「緩助」。 13 受託執行緩起訴處分移送觀護人執行案件:「緩護勞助」或「緩 護命助」。 14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15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16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17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18 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職議」。 19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上聲議」。 20 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職權送再議案件:「上職議」。 21 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 回續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 二) 」,餘類推。 2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拘票案件:「聲拘」。 23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聲押」。 24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25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其他 聲明抗告案件:「抗」。 26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27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28 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案件:「聲搜」。 29 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案件:「逕搜」。 30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附帶搜索案件:「附搜」。 31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實施同意搜索案件:「同搜」。 32 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請求許可後聲請搜索票案件:「警聲搜」。 33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執行逕行搜索後向檢察官報告案件 :「報搜」。 34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35 分案後,經承辦檢察官核退後,司法警察 (官) 於期限內補足或 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偵辦案件;或逾期未補足或調查後重行移 送或報告偵辦,自動改分之案件:「核退偵」。 36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案件:「發查」。 37 分案後,承辦檢察官發查原案號報結,經司法警察 (官) 調查完 畢回覆繼續偵辦案件:「發查偵」、或「發查他」。 38 相驗案件:「相」。 39 行政相驗案件:「相行」。 40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41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42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殺 嫌疑者:「相續」。 43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44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45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46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或偵查中案 件,法院為保全證據處分後,交由檢察官保管:「保全」。 47 起訴案件經法院裁定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補足證據,經法院裁定 駁回:「駁偵」。 48 其他聲請案件:「聲」。 (二) 審判階段 1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2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3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4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5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6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7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8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9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10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11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高 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法院 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三) 執行階段 1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2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3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4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5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收案 件:「執他」。 6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 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7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 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8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上所分執 字案件:「執再」。 9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 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10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11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四) 通訊監察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期滿繼續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之案件:「監續 (一) 」、「監續 (二) 」,餘類推 。 2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期滿繼續聲請通 訊監察之案件:「聲監續 (一) 」、「聲監續 (二) 」,餘類推 。 3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察 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4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許 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5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6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不 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關 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8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監 督案件:「監督」。 9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五) 國家賠償案件 1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2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3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六) 冤獄賠償案件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服聲 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七) 民事及非訟案件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審程 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八) 犯罪被害人保護案件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2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件 「補審指」。 3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覆 逕」。 5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補償 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6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審 委員會:「暫補覆」。 7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審議 委員會) 或「返補覆」 (覆審委員會)。 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明確者 :「求償」;取得債權憑證者,持續調查財產,援用原來「求償 」字號,不另分案。 9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求償事件:加害人不明確 者:「求償查」;俟查得加害人後,改分「求償」。 (九) 毒品案件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3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4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5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戒」 。 7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 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8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9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10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1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案件:「聲停戒」。 12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1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治 案件:「聲延戒」。 1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 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15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 治案件:「聲撤戒」。 16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戒 治案件:「聲免戒」。 17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1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案件 :「聲免刑」。 19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制 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案件:「觀執費」或 「戒執費」。 21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執 助」。 22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之 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23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執行 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2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案件:「毒執護」。 25 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十) 家庭暴力案件 1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2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3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4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5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執 聲家」。 (十一) 證人保護案件 1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2 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3 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4 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5 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十二) 鄉鎮調解案件 1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2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十三) 其他案件 1 協助案件:「助」。 2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3 法律宣導:「律宣」。 4 選舉查察「選察」。 5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6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7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8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9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10 其他聲請案件:「他聲」。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偵 」。 (二)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 (四) 就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回續 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 」 ,餘類推。 (五)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六)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七)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八)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九)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 聲明抗告案件:「抗」。 (十一)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十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十三)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十四)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十五)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六)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十七)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十八)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十九)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二十)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聲」。 (二十一)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二十二)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二十三) 相驗案件:「相」。 (二十四)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二十五) 協助案件:「助」。 (二十六)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二十七)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十八)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二十九)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三十)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三十一)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十二)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三十三)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 服聲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三十四)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三十五)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三十六) 法律宣導:「律宣」。 (三十七) 選舉查察「選察」。 (三十八)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三十九)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四十) 檢察官辦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徵詢:「 簡徵同」。 (四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 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四十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 」。 (四十三)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四十四)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執他」。 (四十五)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四十六)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四十七)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 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 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 上所分執字案件:「執再」。 (四十八)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 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 、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 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 (四十九)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五十)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五十一)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 件:「補審指」。 (五十二)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五十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 覆逕」。 (五十四)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事件,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五十五)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 審委員會:「暫補覆」。 (五十六)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審 議委員會 )或「返補覆」 (覆審委員會 )。 (五十七)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決定補償或先為 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求償權事件:「求償查」或「求償續查」 ( 奉准暫予簽結,於三個月後重行分案 )。 (五十八)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假扣押裁定 之求償權事件:「求償假執」。 (五十九)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之求償權事件:「求償訴」。 (六十)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之人行使求償權提起上訴:「求償上」。 (六十一)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求 償執」。 (六十二)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六十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六十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六十五)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六十六)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六十七)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六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 戒」。 (六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 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七十)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七十一)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七十二)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七十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案件:「聲停戒」。 (七十四)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七十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 治案件:「聲延戒」。 (七十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 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七十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案件:「聲撤戒」。 (七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戒治案件:「聲免戒」。 (七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八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案件 :「聲免刑」。 (八十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 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八十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案件:「觀執費」 或「戒執費」。 (八十三)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 執助」。 (八十四)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 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八十五)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八十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案件:「毒執護」。 (八十七)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八十八)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八十九)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九十)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九十一)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九十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聲家」。 (九十三)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 (九十四)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 (九十五)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電話通聯紀錄案件:「聲話」。 (九十六)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 察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九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 許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九十八)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九十九)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不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 關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一○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 監督案件:「監督」。 (一○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一○三)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 高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 法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一○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 沒」。 (一○五)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一○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聲押」。 (一○七)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一○八)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 (一○九)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一一○)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 (一一一)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一一二) 告訴告發者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發交警察 機關協助調查:「發查」。 (一一三)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 案件:「調偵」。 (一一四)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 殺嫌疑者:「相續」。 (一一五)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一一六)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一一七) 對核退案件再要求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證據或調查報告之案件: 「核退續」、「核退續一」、「核退續二」、依此類推。 (一一八) 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別偵查組受理之案件:「查」。 (一一九) 行政相驗:「相行」。 (一二○)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及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案件: 「證保」。 (一二一) 檢察官停止證人保護書案件:「停證保」。 (一二二) 檢察官變更證人保護書案件:「變證保」。 (一二三) 司法警察或執行保護機關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保護書, 或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有關係之人聲請核發、停止、變更證人 保護書案件:「聲證保」。 (一二四) 司法警察機關先採取證人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案件:「 陳證保」。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偵 」。 (二)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 (四) 就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回續 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 」 ,餘類推。 (五)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六)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七)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八)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九)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 聲明抗告案件:「抗」。 (十一)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十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十三)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十四)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十五)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六)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十七)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十八)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十九)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二十)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聲」。 (二十一)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二十二)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二十三) 相驗案件:「相」。 (二十四)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二十五) 協助案件:「助」。 (二十六)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二十七)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十八)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二十九)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三十)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三十一)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十二)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三十三)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 服聲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三十四)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三十五)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三十六) 法律宣導:「律宣」。 (三十七) 選舉查察「選察」。 (三十八)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三十九)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四十) 檢察官辦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徵詢:「 簡徵同」。 (四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 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四十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 」。 (四十三)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四十四)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執他」。 (四十五)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四十六)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四十七)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 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 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 上所分執字案件:「執再」。 (四十八) 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 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 、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 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 (四十九)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五十)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補審」。 (五十一)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覆審委員會指定事 件:「補審指」。 (五十二)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覆議事件:「補覆議 」。 (五十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申請逕為決定事件:「補 覆逕」。 (五十四)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事件,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暫補審」。 (五十五)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暫時補償金事件,於覆 審委員會:「暫補覆」。 (五十六)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補償金返還事件:「返補」。 (五十七)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查犯罪行為人 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產:「求償查」。 (五十八)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假扣 押:「求償假執」。 (五十九)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求償訴」。 (六十)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之人行使求償權提起上訴:「求償上」。 (六十一) 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求 償執」。 (六十二) 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助」。 (六十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案件:「毒偵」。 (六十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聲觀」。 (六十五)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執」。 (六十六) 「觀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觀執緝」。 (六十七) 「毒偵」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毒偵緝」。 (六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 戒」。 (六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聲請法院裁定以保 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案件:「聲戒護」。 (七十) 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戒執」。 (七十一) 經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戒執」及「戒執護」。 (七十二) 「戒執」案被告經通緝後緝獲歸案:「戒執緝」。 (七十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 治案件:「聲停戒」。 (七十四) 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戒執護」。 (七十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戒 治案件:「聲延戒」。 (七十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 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案件:「聲撤護」。 (七十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案件:「聲撤戒」。 (七十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戒治案件:「聲免戒」。 (七十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 「戒毒偵」。 (八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案件 :「聲免刑」。 (八十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警察機關或觀護人報請許可強 制採驗尿液案件:「警聲強」或「觀聲強」。 (八十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案件:「觀執費」 或「戒執費」。 (八十三) 受囑託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觀執助」或「戒 執助」。 (八十四)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代強制戒治 之保護管束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案件 :「戒執助」及「戒執護助」。 (八十五)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或假 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另執行觀察勤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換發 執行指揮書案件:「觀執更」或「戒執更」。 (八十六)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案件:「毒執護」。 (八十七) 受囑託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緩刑期內或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毒執護助」。 (八十八)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護令一」。 (八十九)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九條聲請暫時保護:「聲護令二」。 (九十)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緊急暫時保護令:「 聲護令三」。 (九十一)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命附條件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釋放:「家令」。 (九十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聲家」。 (九十三)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監」。 (九十四)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案件:「聲監」。 (九十五)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電話通聯紀錄案件:「聲話」。 (九十六) 國家安全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第二項聲請最高法院檢 察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聲同」。 (九十七) 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檢察官 許可通知受監察人案件:「聲通」。 (九十八) 檢察官依職權指示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通知受監察人案件:「監通」。 (九十九) 司法警察機關定期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不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否消滅案件:「聲檢」。 (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有 關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監報」。 (一○一)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檢察官至通訊監察執行處所 監督案件:「監督」。 (一○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監賠」。 (一○三) 對於軍事法院終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或各 高法院檢察署收受案卷並表示意見後轉送最高法院或各該高等 法院審理之案件:「軍偵意」。 (一○四) 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 沒」。 (一○五) 偵查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偵聲沒」。 (一○六)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案件:「聲押」。 (一○七) 法院徵詢檢察官羈押被告案件:「押詢」。 (一○八) 檢察官不服法院駁回羈押聲請,提出抗告案件:「押抗」。 (一○九)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被告羈押案件:「聲停」。 (一一○) 法院徵詢檢察官解除羈押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案件:「見詢」 。 (一一一) 檢察機關等查獲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 虞案件所移送之報告單:「兒報」。 (一一二) 告訴告發者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發交警察 機關協助調查:「發查」。 (一一三) 原偵案經送調解委員會報結後,經調解委員會回覆繼續偵辦之 案件:「調偵」。 (一一四) 相驗案件報請發生訴訟管轄區二審法院檢察署查核覆後認有他 殺嫌疑者:「相續」。 (一一五) 聲請沒收扣押物件:「聲沒」。 (一一六) 審查司法警察機關所移送或報告之案件:「核退」。 (一一七) 對核退案件再要求司法警察機關補足證據或調查報告之案件: 「核退續」、「核退續一」、「核退續二」、依此類推。
三 (號數冠字) 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 字樣如左: (一) 一般偵查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經核准之案件:「偵 」。 (二) 檢察官辦理聲請再議案件:「聲議」。 (三)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再議案件:「議」。 (四) 就再議之聲請,檢察官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原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發回命令續查,或起訴之案件:「偵續」;對偵續字發回續 查之案件「偵續 (一) 」;對第一次發回之案件:「偵續 (二) 」 ,餘類推。 (五) 檢察官協助自訴或擔當自訴:「自協」。 (六) 第一審案件,檢察官蒞庭:「蒞」。 (七) 第二審案件,檢察官蒞庭:「上蒞」。 (八) 被告上訴第三審案件,檢察官提出簽辯書:「答」。 (九) 審核聲請移轉管轄案件:「移」。 (十) 聲明抗告案件:「抗」。 (十一) 檢察官自行上訴案件:「上」。 (十二) 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請上」。 (十三) 檢察官自行聲請再審案件:「再」。 (十四)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再審案件:「 請再」。 (十五) 檢察官自行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案件:「非」。 (十六)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求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請非」。 (十七) 檢察官辦理上級機關交查之人民陳情案件或其他調查案件:「調 」。 (十八)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逕向原承辦檢 察署或檢察官陳情案件:「陳」。 (十九) 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案件所為之其他訴 訟上聲請,應予函復案件:「聲他」。 (二十)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案件:「聲」。 (二十一) 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二十二) 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二十三) 相驗案件:「相」。 (二十四) 審核相驗案件:「相核」。 (二十五) 協助案件:「助」。 (二十六) 聲請對律師移付懲戒案件或督導律師業務:「律他」。 (二十七) 辦理調解委員會有關法律上之諮詢及督導事務:「調他」。 (二十八) 處理法院審核之調解書:「調參」。 (二十九) 審核屍體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報告書:「剖他」。 (三十)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協助事項:「賠議協 」。 (三十一)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協助事項:「賠訴協」。 (三十二)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賠議」。 (三十三) 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事件:「獄賠」;就冤獄賠償決定不 服聲請覆議之事件:「獄賠議」。 (三十四) 非因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調閱案卷審查判決而未上訴之 案件:「核判」。 (三十五) 調閱案卷審查裁定而未抗告之案件:「核裁」。 (三十六) 法律宣導:「律宣」。 (三十七) 選舉查察「選察」。 (三十八) 候選人、監察員及助理人之選舉消極資格之查證:「選查」。 (三十九) 視察監、院、所、保安處分處所:「視察」。 (四十) 檢察官辦理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徵詢:「 簡徵同」。 (四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民參」。屬於上訴、抗告或再 審程序者,分別冠以「民參上」、「民參抗」、「民參再」。 (四十二) 其他案件或司法警察機關聲請簽發拘票未經准許之案件:「他 」。 (四十三) 刑事執行案件:「執」 (罰金執行加附「罰」) 。 (四十四)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單獨宣告沒 收案件:「執他」。 (四十五)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執行案件:「執續」。 (四十六) 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執」;執行保 案處分時:「執保」。 (四十七)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 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 請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 聲」;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二裁判以 上所分執字案件:「執再」。 (四十八) 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案件 ,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定後 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四十九) 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