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6六、通訊監察業務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下:
(一)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監」字案;期滿繼續
依職權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或駁回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之案件:分「聲監」字案;期滿繼續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向
法院聲請者亦同。但應將前一案之案號註記於卷面上。
(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無相關偵、他案件偵辦中者,除應依
前款分「聲監」字案外:分「監他」字案。
(四)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後向
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案件:分「補監」字案;期滿有繼續監察
之必要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出聲請,並分別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冠字分案,並於卷面上註記原補監字案號。
(五)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
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聲調」字案。
(六)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
「警聲調」字案。
(七)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職權調取網
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職流」字案。
(八)司法警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聲請檢察
官同意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案件:分「聲同調」字案。
(九)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補行聲
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調取票案件:分「補聲調」字案。
(十)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於通訊監察結束
,或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於不通知原因消滅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通知受監察人案件:分「陳通」字案。
(十一)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定期檢討通知
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報由檢察官陳
報法院審查之案件:分「陳檢」字案。
(十二)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
四項前段規定,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件:分「聲流通」
字案。
(十三)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
規定,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之案件:分「聲
流檢」字案。
(十四)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陳報通知受調取人之案
件:分「陳流通」字案。
(十五)司法警察機關依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
四項中段規定,報由檢察官向法院定期陳報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
消滅之案件:分「陳流檢」字案。
(十六)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前段規定,通知受調取人案件
:分「職流通」字案。
(十七)檢察官依職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
條第七項準用同條第四項中段規定,定期檢討不通知原因是否消
滅之案件:分「職流檢」字案。
(十八)檢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派員至建置機關監
督案件:分「監督」字案。
(十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之損害賠償案件:分「監賠」字案。
(二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執行機關報請許可
銷燬資料之案件:分「聲銷」字案。
(二十一)各級檢察署為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案件:分「銷
」字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