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6
六、凡告發人不願暴露姓名,請求保守秘密,而認有必要者,得予保守秘
    密。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6
六  凡告發人不願暴露姓名,請求保守秘密,而認有必要者,得予保守秘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