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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3
三、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檢察署申告鈴」,並張貼
    使用須知。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3
三  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法院檢察署申告鈴」,並
    張貼使用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