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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1
一、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檢察署,應各裝設電
    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修正
1
一  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法院檢察署,應各裝
    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民國 69 年 12 月 05 日訂定
1
一、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法院檢察處,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
    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二、申告鈴裝置於各級法院檢察處門崗附近,由值勤法警,輪流管理,並指導使用,不得有
    抑阻情事。
三、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法院檢察處申告鈴」,並張貼使用須知。
四、凡欲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者,一經按鈴,應由值勤法警導引入庭靜訊問,不得擅行
    離去。
五、值日檢察官首席檢察官,聞鈴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並依法制作筆錄。
六、凡告發人不願暴露姓名,請求保守秘密,而認有必要者,得予保守秘密。
七、告訴人或告發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查明依法辦理。
八、申告時間以辦公時間為原則,但遇有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