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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評鑑辦法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檢察署應為不付評鑑之決定,並將其事由通知申
請者;已付評鑑者,應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未符合前條之方式,經限期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者非屬第六條規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
三、受評鑑人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檢察官。
四、申請評鑑之事實非屬第五條所列得付評鑑事項。
五、同一事實經評鑑後,重複申請。
六、申請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七、撤回申請。
八、申請評鑑之事項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法務部人事
    審議程序。
九、受評鑑人心神喪失。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檢察署應為不付評鑑之決定,並將其事由通知申
請者;已付評鑑者,應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未符合前條之方式,經限期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者非屬第六條規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
三、受評鑑人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檢察官。
四、申請評鑑之事實非屬第五條所列得付評鑑事項。
五、同一事實經評鑑後,重複申請。
六、申請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七、撤回申請。
八、申請評鑑之事項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法務部人事
    審議程序。
九、受評鑑人心神喪失。
民國 85 年 07 月 15 日訂定
第 9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受評鑑人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者
  ,應為送請法務部檢察官審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之建議。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因評鑑而知悉檢察官或其他官員有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者,應由各該
  檢察署報請法務部依法處理。
  評鑑委員對於參與之評鑑事件,應保守秘密。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調查後,如認為受評鑑人確係遭受誤解者,應為澄清之決議,必要時,
  並得主動發布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