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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5
五、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
    口卡片或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
    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
    行提起公訴。於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修正
6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
    口卡片或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相片影像資料,
    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
    行提起公訴。於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6
六、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
    口卡片或刑案智慧查詢系統之檔案照片,供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行提起公訴。於認被告已逃
    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6
六  檢察官對於經傳喚、拘提未到案之被告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有犯
    罪嫌疑者,為避免發生起訴對象錯誤情事,應即調取其口卡供被害人
    、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共犯或被告家屬指認無訛後,始行提起公
    訴。於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而發布通緝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