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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3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訊(詢)問到案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種類等情形,
    詳細記明於訊(詢)問筆錄,並應切實比對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於
    警察、偵查卷內之簽名及照片與其本人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命其
    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如仍無法查明其身分時,應為其拍照及採取指紋
    ,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鑑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對。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4
四、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受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種類,除應命書
    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外,並應切實比對到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
    刑人於警察、偵查及審判卷內之簽名及照片是否相符,其未帶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並得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友補送,或
    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如仍無法查明其身分時,應為其拍照及採取
    指紋,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鑑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對。
    檢察官對於拘提或通緝中之受刑人,如有自行到案而必須發監執行者
    ,應採取受刑人之指紋比對,或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查明有無冒名頂替
    情事。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4
四  檢察官對於到案之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帶證件之
    種類,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對於自行傳喚、拘提或通緝
    到案之被告或受刑人未帶證件者,得斟酌情形命其立即設法通知其親
    友補送或命其於指定之期日補送查驗。如仍無法查明其身分時,應為
    其照相及採取指紋,將指紋卡送有關機關鑑定,並迅速調取其口卡核
    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