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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2
二、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未帶證件,無法查明身分
    時,應即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拍照、採取指紋及調取口卡,查核確為
    其本人後始行移送,並將照片、指紋卡及口卡片(影本)隨案移送,
    否則應於案件移送後一週內補送,並應於移送書內載明補送之旨。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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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未帶證件,無法
    查明身分時,應即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受刑人拍照、採取指紋及調
    取口卡,查核確為其本人後始行移送,並將照片、指紋卡及口卡片 (
    影本) 隨案移送,否則應於案件移送後一週內補送,並應於移送書內
    載明補送之旨。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3
三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未帶證件,無法查明身分時,應
    即為犯罪嫌疑人照相,採取指紋及調取口卡查核確為其本人後始行移
    送,並將相片、指紋卡及口卡 (影本) 隨案移送。如無法將相片等資
    料隨案移送,亦應於案件移送後一週內補送,並應於移送書內載明補
    送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