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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9
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相驗完畢後,應即製作檢查表 (如附件五)
    載明有無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意旨,彙整相關卷證,最遲於相驗後
    三日內陳報檢察官。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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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相驗完畢後,應即製作檢查表 (如附件五)
    載明有無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意旨,彙整相關卷證,最遲於相驗後
    三日內陳報檢察官。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9
九  檢驗或解剖屍體前,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命其配偶、親屬或其他
    相識之人辨認,或就其身分證所載各項及其他方法辨認之。如河流、
    曠野、道途所發現之屍體,首應檢查隨身有無身分證明文件,以最迅
    速方法通知其配偶或親屬。如不能待其到場者,應於檢驗或解剖後,
    將屍體暫行留置,如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除採取指紋及攝影外,並
    應於勱驗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 (如髮式、鑲牙
    、瘡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及衣著。驗畢將屍體埋葬並應
    立標識,以便親屬認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