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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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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相驗完畢後,應即製作檢查表 (如附件五)
    載明有無繼續勘驗及調查必要之意旨,彙整相關卷證,最遲於相驗後
    三日內陳報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