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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6
六  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
    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
     (相) 驗筆錄 (如附件三) 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
    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
    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
    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6
六  檢察官相驗屍體,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縝密勘驗現場,搜集有關犯
    罪證據,凡可供作證或發現線索之關係人,應即時調查訊問,製作勘
     (相) 驗筆錄 (如附件三) 及訊問筆錄,詳載勘驗及訊問結果,不得
    含糊或遺漏,以防嗣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事,其犯
    罪線索及證據無法立即調查者,應提示要點,指揮司法警察偵查之,
    並隨時密切聯繫,督導進行。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6
六  檢驗屍體,應命檢驗員或法醫師為之,解剖屍體,應命法醫師為之。
    檢驗解剖時,檢察官均應親自在場監督,對於致死原因,如自殺、他
    殺等,均應細心辨別,如係毒殺,須立予搜索有無殘餘毒物留存,如
    係姦殺,應採取體液或分泌物以供檢驗。對於屍體剖驗結果,認有複
    驗之必要者,應即另行指定法醫師或醫學專門人員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