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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 16
十六  檢察機關因法醫師或檢驗員人力不足時,對於屍傷之檢驗,得委託
      當地醫院、學校選定適當之醫師或其他醫學專門人員協助辦理。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16
十六  檢察機關因法醫師或檢驗員人力不足時,對於屍傷之檢驗,得委託
      當地醫院、學校選定適當之醫師或其他醫學專門人員協助辦理。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16
十六  檢驗屍體除由法醫師或檢驗員製作診斷書或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外
      ,與製作勘驗筆錄,載明到場之死者配偶親屬、參加鑑定人員、實
      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製作之圖書或照片、
      應一律附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