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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檢察機關辦理案件防止遲延實施要點 1
一  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確實依照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以下簡
    稱期限要點) 所定期進行,並防止遲延案件之發生,訂定本要點。
民國 82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1
一、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確實依照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以下簡稱期限規則)所定期限進
    行,並防止遲延案件之發生,訂定本要點。
二、檢察機關首長對於本機關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包括候補檢察官,以下同),主任檢察
    官對於該組檢察官辦理案件,均應加強監督。
三、案件如有期限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二項各款之視為不遲延情形者
    ,檢察官應隨時注意視為不遲延之原因已否消滅,適時查催。其已消滅者,應依同規則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進行。
四、依期限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簽准視為不遲延案件,仍應依同規則第二章所
    定期限進行,不因簽准而中止。
五、檢察機關應依期限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如有
    未依規定期限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一),送請檢察官於三日內敘明
    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閱後送研考科。
六、案件有期限規則第三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填具未結案件催辦
    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首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檢察官
    應於三日內將辦理情形層報首長核閱後送研考科。
七、案件有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填具遲延案件催辦
    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三),層轉首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於三日內檢卷層報首長,敘明
    遲延原因,並送研考科填具列管案件表(格式如附件四)列入管制。
八、研考科對遲延案件,應於翌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按月填具遲延案件列管稽催通知單(格
    式如附件五),層轉首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清理。
九、主任檢察官對該組之稽催案件,應就卷宗及檢察官簽報原因,加具意見,陳請首長處理
    。
十、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紀錄科、執行科應按月分別造具案件遲延未結月報表(格式如
    附件六)及視為不遲延案件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七),送研考科並會統計室,層報首長
    核閱後,於次月十五日前,分報高等法院檢察署(二份)及轄區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備
    查。
十一、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對於視為不遲延案件,逾五個月未結者,應敘明不能結案之
    原因,專案報請高等法院檢察署列入管制,結案時報請解除其管制。
十二、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考科依據該署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月報表,分別造具遲延案
    件統計表(格式如附件八)及視為不遲延未結案件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九),於次月二
    十五日前,陳報法務部。
十三、高等法院檢察署如發見遲延及視為不遲延案件,有顯著增加或久未結案時,得發交各
    該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級分院檢察署,稽催積極進行;或指派檢察官查核遲延原因,如
    發見有嚴重違失,專案簽辦。
十四、承辦檢察官如有更易者,檢察官辦案期限之計算,自各該檢察官收案之日起算。
十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比照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以下簡稱
    獎懲要點)獎勵之:
(一)檢察官全年每月均無遲延案件,辦案總成績在九十分以上,並無因故拖延不結而經檢
      察長命將其承辦案件移由其他檢察官偵辦者,比照獎懲要點第二十一點第四款規定嘉
      獎一次或兩次。
(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每月均無遲延案件者,比照獎懲要點第十四點第一款規定記功一
      次或兩次。
(三)檢察長全年全署每月均無遲延案件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十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比照獎懲要點懲處之:
(一)檢察長全年累計遲延案件逾二十件者,比照獎懲要點第二十二點第四款規定記過一次
      或兩次;遲延案件逾十件繼續四個月者,亦同,並得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
      。
(二)檢察官收受遲延案件稽催通知後,未依本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規定期限處理逾三次者
      ,比照獎懲要點第十八點第一款規定申誡一次或兩次。
(三)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遲延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十年者,
      比照獎懲要點第十八點第五款規定申誡一次或兩次。
(四)檢察長全年全署遲延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十件者比照前
      款規定辦理。
十七、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上年度符合前二點規定之人員,依規定程序
    層報法務部辦理獎懲。
(註:附件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