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9九十九、(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
,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
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
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
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
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
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
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
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