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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9
九十九、(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
        ,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
        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
        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
        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
        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
        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
        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
        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99
九十九   (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
        檢察官對於有必要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案件,為期勿枉勿縱
        ,應審慎為之,確實依照本法之規定,實施全程錄音及必要時全
        程錄影,並依案情之需要,以各檢察署所設置單面指認玻璃及雙
        向視訊系統,實地操作使用。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於有數人可供指認
        時,對於可供選擇指認之人,其外型不得有重大之差異。指認前
        必須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
        中,且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
        檢察官行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行詢問並製作指認之供述筆錄時,應
        要求證人將目擊經過、現場視線及犯罪嫌疑人之容貌、外型、衣
        著或其他明顯特徵等查證結果予以詳述,命書記官一併附記於筆
        錄內,以便與指認之結果進行核對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