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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7
九十七、(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
        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
        查。關於犯罪相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
        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
        庭、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刑
        訴法二二八)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97
九十七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注意事項)
        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本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
        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罪嫌疑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
        查。關於犯罪相關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
        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
        庭、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 (刑
        訴法二二八)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70
七十  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
      ,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查。
      關於出事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材、相貌、
      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庭、交際或其
      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 (刑訴法二二八)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70
七十  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
      ,應以一切方法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查。
      關於出事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之來蹤去跡及其身材、相貌、
      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並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庭、交際或其
      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 (刑訴法二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