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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81
八十一、(鑑定留置期間之戒護)
        鑑定留置期間,被告有看守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之法警或洽請移送(報告)
        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派人執行。該聲請應以書
        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刑訴法二○三之二)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81
八十一   (鑑定留置期間之戒護)
        鑑定留置期間,被告有看守之必要者,偵查中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之法警或洽請移送 (報告)
        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派人執行。該聲請應以書
        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 (刑訴法二○三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