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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2
七十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二))
        檢察官對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本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抗告。如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
        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
        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刑
        訴法一六一、二六○)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72
七十二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三) )
        檢察官對法院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
        ,如有不服,應載明理由,依本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抗告。如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
        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檢察官對於駁回起訴之案件,為善盡調查之能事,仍應分案再行
        偵查,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自
        得再行起訴,但不得僅提出與原案相同之事證即再行起訴。
         (刑訴法一六一、二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