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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9
六十九、(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三))
        除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
        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
        謄本、公證書等,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
        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
        、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檢察官對於
        上開屬傳聞例外之文書,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刑訴法一五
        九之四)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69
六十九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三) )
        除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
        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戶籍
        謄本、公證書等,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
        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
        、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檢察官對於
        上開屬傳聞例外之文書,應予注意並適時主張之。 (刑訴法一五
        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