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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1
六十一、(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
        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
        。(刑訴法一七五)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61
六十一   (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
        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
        。 (刑訴法一七五)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60
六十  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
      ,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60
六十  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
      ,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