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58
五十八、(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
        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
        犯罪嫌疑。(刑訴法一五六)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58
五十八   (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
        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
        犯罪嫌疑。 (刑訴法一五六)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58
五十八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
        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
        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
        其為有犯罪嫌疑。 (刑訴法一五六)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58
五十八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
        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
        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
        其為有犯罪嫌疑。 (刑訴法一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