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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56
五十六、(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指出證明方法)
        審判中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
        提出者,檢察官須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須被告先對自白任意性有爭執,如被告僅
        為抽象之抗辯,檢察官得請求質問被告,藉以明瞭具體爭點所在
        ,於被告釋明後,檢察官得以提出錄音帶、錄影帶、舉出證人等
        方式,作為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此項證明以釋明為
        已足。(刑訴法一五六)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56
五十六   (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應指出證明方法)
        審判中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
        提出者,檢察官須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須被告先對自白任意性有爭執,如被告僅
        為抽象之抗辯,檢察官得請求質問被告,藉以明瞭具體爭點所在
        ,於被告釋明後,檢察官得以提出錄音帶、錄影帶、舉出證人等
        方式,作為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此項證明以釋明為
        已足。 (刑訴法一五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