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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9
四十九、(偵查指揮書之簽發(一))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填發偵查
        指揮書,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揮書並
        應記載追查贓證、共犯之意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49
四十九   (偵查指揮書之簽發 (一) )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填發偵查
        指揮書,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揮書並
        應記載追查贓證、共犯之意旨。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51
五十一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填發繼續
        偵查指揮書,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揮
        書並應記載追查贓證、共犯之意旨。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51
五十一  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規定填發繼續
        偵查指揮書,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其指揮
        書並應記載追查贓證、共犯之意旨。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