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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3
三十三、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如發現被告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依
        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
        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
        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
        身分者,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
        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
        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本
        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七、三一、三
        五、九五、法律扶助法六五)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33
三十三、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問;如發現被
        告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
        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
        。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
        長、家屬得為其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具原住民身分者,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
        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者,得逕行訊問或
        詢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者,應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二七
        、三一、三五、九五、法律扶助法六五)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33
三十三   (告知義務之踐行)
        訊問或詢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或詢問;如發現被
        告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者,並應告知其得
        依該法申請法律扶助。前述告知,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
        ;如受訊問或詢問人係瘖啞或因智能障礙無法瞭解告知事項者,
        宜以其他適當方式使之明瞭。如有必要,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
        載於書面交付被告閱覽。 (刑訴法九五、法律扶助法六四)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33
三十三  檢察官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調查。前述告知,
        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如受訊問人係瘖啞或因智能障礙
        無法瞭解告知事項者,宜以其他適當方式使之明瞭。如有必要,
        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 刑訴法九五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33
三十三  檢察官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始能進行犯罪事實之訊問調查。前述告知,
        應確實以口頭為之並記明筆錄;如受訊問人係瘖啞或因智能障礙
        無法瞭解告知事項者,宜以其他適當方式使之明瞭。如有必要,
        並得將所告知之事項記載於書面交付被告。 (刑訴法九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