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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0
三十、(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處置)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仍應按時訊問或詢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
      經以電話將訊問或詢問之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
      同。如係對受逮捕拘禁中之被告訊問或詢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仍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訊問或詢問,以保
      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注意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刑訴法六三、七四、九三
      之一、二四五)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30
三十   (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之處置)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
      或檢察事務官仍應按時訊問或詢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
      經以電話將訊問或詢問之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
      同。如係對受逮捕拘禁中之被告訊問或詢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仍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訊問或詢問,以保
      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注意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 (刑訴法六三、七四、九三
      之一、二四五)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30
三十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
      仍應按時訊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經以電話將訊問之時
      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同。如係對受逮捕拘禁中之
      被告訊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檢察官仍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
      訊問,以保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 (刑訴法
      六三、九三之一、二四五)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30
三十  被告因傳喚到場,其選任辯護人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者,檢察官
      仍應按時訊問。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經以電話將訊問之時
      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不到場者,亦同。如係對受逮捕拘禁中之
      被告訊問者,其辯護人如未到場,檢察官仍宜為適當之等候後再行
      訊問,以保障受逮捕拘禁被告之防禦權,但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九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之規定。 (刑訴法
      六三、九三之一、二四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