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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
三、(命令移轉管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
    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刑訴法一五、一六)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3
三、(命令移轉管轄)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
    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刑訴法一五、一六)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3
三   (命令移轉管轄)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
    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刑訴法一五、一六)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3
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
    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刑訴法一五、一六)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3
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
    轉管轄後,仍得將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刑訴法一五、一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