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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9
二十九、(律師登錄及加入公會之查對)
        律師非經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不得
        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官對被告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
        人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他證件,
        並應注意律師法有關法院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規定。(律師法
        九、一一)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29
二十九   (律師登錄及加入公會之查對)
        律師非經向法院登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後,不得
        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官對被告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
        人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他證件,
        並應注意律師法有關法院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之規定。 (律師法
        九、一一)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29
二十九  律師非於所登錄之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
        官對被告或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人提出選任辯護
        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他證件,如未於該法院管
        轄區域內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者,應不許其執行職務。 (律師法
        九、一一)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29
二十九  律師非於所登錄之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
        官對被告或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人提出選任辯護
        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他證件,如未於該法院管
        轄區域內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者,應不許其執行職務。 (律師法
        九、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