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 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 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 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刑訴法三四、一○五)
二十六 (辯護人接見在押被告及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 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實足認 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始得 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外人接 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一○五)
二十六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 告並互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 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始得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 外人接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一○ 五 )
二十六 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 告並互通書信,僅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且其限制必須有事 實足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始得為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禁止與 外人接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一○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