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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1
二十一、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並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
        所依據之事實,備具繕本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
        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
        前項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
        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應於送交法院前,另行分
        卷為適當之區隔,並於羈押聲請書敘明分卷之理由,請求法院以
        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刑訴法九三、一○
        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21
二十一、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載明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證據清單,並具體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
        所依據之事實,備具繕本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
        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簿登記。
        前項聲請羈押之卷證,如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
        應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者,應於送交法院前,另行分
        卷為適當之區隔,並於羈押聲請書敘明分卷之理由,請求法院以
        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刑訴法九三、一○
        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21
二十一   (受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
        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連同相關卷證及人犯
        一併送交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應設
        簿登記。 (刑訴法九三、一○一之一、二二八第四項)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21
二十一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
        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連同相關卷證
        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
        ,應設簿登記。 (刑訴法九三、一○一之一、一一五、一一六、
        二二八第三項)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21
二十一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不得延擱。檢察官於訊問
        後如認無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認有聲請羈押必要者,應即製作羈押聲請書,具體敘明被告
        如何犯罪嫌疑重大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連同相關卷證
        及人犯一併送交法院,聲請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其准駁情形
        ,應設簿登記。 (刑訴法九三、一○一之一、一一五、一一六、
        二二八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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