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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7
十七、(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
      且據此事實客觀上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應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不得
      僅憑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刑訴法七六、八八之一)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7
十七   (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事實足認為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
      且據此事實客觀上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應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不得
      僅憑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刑訴法七六、八八之一)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17
十七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謂「
      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且據此事實客觀上
      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或其有行將逃亡之虞而
      言,務必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第三款所謂「
      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必先有具體之犯罪事實存在,不得僅憑
      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刑
      訴法八八之一)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17
十七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謂「
      有事實足認為」,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且據此事實客觀上
      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或其有行將逃亡之虞而
      言,務必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第三款所謂「
      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必先有具體之犯罪事實存在,不得僅憑
      主觀認定其行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刑
      訴法八八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