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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49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
            居住處所之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
            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
            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149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
            居住處所之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
            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法九三、
            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修正
149
一百四十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
            請裁定。於收受裁定正本後應即檢送並函請執行監獄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
            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刑
            法九三、刑訴法四八一、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47
一百四十七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及執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務部核准之當地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請裁定
            。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即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
            日內向其居住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
            執行。假釋經撤銷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
             (刑法九三、保安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102
一○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務部核准之當地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即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居住
        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撤銷
        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定撤銷保護管束。 (刑法九三、保安
        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102
一○二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務部核准之當地監獄受刑人假釋名冊向法院聲請裁定。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即命令該假釋受刑人於出獄後之指定期日內向其居住
        處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假釋經撤銷
        後,則無須聲請法院裁定撤定撤銷保護管束。 (刑法九三、保安
        處分執行法六五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