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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10
一百十、(聲請再行起訴之處理)
        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
        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於簽結後,祇須將理由以書面通
        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
        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刑訴法二五七、二五八、二六○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10
一百十   (聲請再行起訴之處理)
        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
        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於簽結後,祇須將理由以書面通
        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
        間經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 (刑訴法二五七、二五八、二六○
        ,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81
八十一  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
        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祇須將不起訴理由以書面通知告
        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間經
        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 刑訴法二五七、二五八、二六○,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81
八十一  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再議駁回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
        再審原因為理由,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可以起訴之新事
        實、新證據或有再審之原因者,祇須將不起訴理由以書面通知告
        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長於再議期間經
        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 (刑訴法二五七、二五八、二六○,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