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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3:1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1
十一、(對在監所被告或證人之傳喚)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
      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或證人時,
      應通知該監院所校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並填具傳票囑託送達
      該被告或證人。(刑訴法七一、七三、一七六)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1
十一   (對在監所被告或證人之傳喚)
      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
      少年矯正學校、技能訓練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或證人時,
      應通知該監院所校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並填具傳票囑託送達
      該被告或證人。 (刑訴法七一、七三、一七六)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11
十一  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或其
      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時,應通知該監院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
      官,並先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至訊問期日,再提案訊問。 (刑訴法
      七一、七三)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11
十一  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或其
      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時,應通知該監院所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長
      官,並先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至訊問期日,再提案訊問。 (刑訴法
      七一、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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