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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04
一百零四、(受理少年案件之處置)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
          之刑事案件,經查明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或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應
          即製作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其
          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八、
          八五之一)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04
一百零四   (受理少年案件之處置)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
          之刑事案件,經查明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或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應
          即製作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其
          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本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第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八、
          八五之一)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76
七十六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之
        刑事案件,經查明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或
        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應即製作
        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其有刑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一、十八、八五之一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76
七十六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之
        刑事案件,經查明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或
        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檢察官應即製作
        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處理,其有刑法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一、十八、八五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