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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9 條
執行保護管束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學
、就醫、就業、就養及改善環境等事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記錄。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9 條
執行保護管束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學
、就醫、就業、就養及改善環境等事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記錄。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每月至少與受保護管束少年接談二次,執行逾三個月而著有成效者,得
  酌減至每月一次。
  前項接談處所得在少年法庭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惟應注意維護少年之名譽。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少年個別情狀告知其應遵守之事項,輔導其行為或就學、就醫、就業
  、就養及改善環境等事項,並應將輔導內容詳為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