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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5 條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於訓誡處分執行後,將少年交付少年保
護官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或
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
之。
前項所稱假日,不以國定例假日為限,凡少年非上課、非工作或無其他正
當待辦事項之時間均屬之。
假日生活輔導交付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
指導,並與各該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共同擬訂輔導計畫,並保持聯繫
;其以集體方式辦理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院核定後為之
。
少年於假日生活輔導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且情節重大者,該次假
日生活輔導不予計算。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5 條
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由少年法院法官於訓誡處分執行後,將少年交付少年保
護官或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其他具有社會、教育、輔導、心理學或
醫學等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
之。
前項所稱假日,不以國定例假日為限,凡少年非上課、非工作或無其他正
當待辦事項之時間均屬之。
假日生活輔導交付適當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執行時,應由少年保護官
指導,並與各該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共同擬訂輔導計畫,並保持聯繫
;其以集體方式辦理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院核定後為之
。
少年於假日生活輔導期間,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且情節重大者,該次假
日生活輔導不予計算。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3 條
  假日生活輔導由法官指揮執行,應於訓誡處分執行後,交由觀護人或其他具有社會、教育
  或心理學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執行假日生活輔導,應以改正少年不良習性之必要方法,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
  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惟應注意維護少年之名譽及其自尊。
  前項輔導並得以育樂方式啟發少年心智,亦得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其以集體輔導
  方式行之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庭核定後為之。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3 條
  假日生活輔導由推事指揮執行,應於訓誡處分執行後,交由觀護人或其他具有社會、教育
  或心理學專門知識之適當之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執行假日生活輔導,應以改正少年不良習性之必要方法,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
  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惟應注意維護少年之名譽及其自尊。
  前項輔導並得以育樂方式啟發少年心智,亦得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其以集體輔導
  方式行之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庭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