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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第 16 條
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集、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院得交由其服役
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但退役離營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
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應由原少年法院繼續執行之。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第 16 條
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集、志願入營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院得交由其服役
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行之。但退役離營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
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應由原少年法院繼續執行之。
民國 70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第 12 條
  受保護管束少年應徵召、志願服役或入軍事學校就讀時,除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認為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外,少年法庭得交由其服役機關部隊或就讀學校之長官執
  行之。但退役或離校時原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又無免除執行之事由者,應繼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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