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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第 16 條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應
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民國 81 年 10 月 30 日修正
第 16 條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應於傳喚到案開庭
  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