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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
廢止日期: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16 條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應
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