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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第 7 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
、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遴用之。其錔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
民國 69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7 條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公務人員資格,並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司法行政官三
  年以上者遴用之。其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得優先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