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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書記官遴用遷調辦法 第 5 條
薦任書記官、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
    試及格,或成績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
    務人員資格,並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任委任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入務人員資格者。
民國 69 年 09 月 04 日訂定
第 5 條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遇有缺額,應就左列人員遴用之:
  一、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
  二、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薦任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或成績
      優良、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
  三、合於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並
      任委任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委件書記官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者。